2012年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F座8楼  邮编:310026
邮箱:hzsfxh@126.com
电话:0571-85252137
传真:0571-85252154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2012年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3-15 来源: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冯仁强,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张海峰 浏览量:1754

摘要: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非常频繁,但是对于提前介入的概念、范围、目的等一直比较模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做出了规定,但始终过于笼统,以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的文件中对提前介入都不同程度的提及,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  提前介入  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最早产生于1983年的“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刑事方针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实践,得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确认。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科学性、必要性,及其在实践中的作用,都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试从提前介入的概念、范围、目的等方面出发,探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

一、提前介入概念的界定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诉法第66条和刑诉规则第383条,即“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上述规定确定了提前介入 概念的大致范围,但由此也引起了不少争议,概括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提前介入的主体是哪个部门。实践中,参与提前介入的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通说也持这种观点,即“检察机关在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逮捕或起诉之前直接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 。对此也存在质疑声,有学者根据刑诉法第66条的规定是在逮捕一节中,认为提前介入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审查批捕部门在必要时,可提前介入直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同步监督。而审查起诉则……对公安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事后监督,审查起诉部门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对上述争议,考查一下高检院一直以来有关“提前介入”的文件,就可以确定孰是孰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通知》(1989年)规定“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审活动,加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以取得更大的社会效果。”同类规定还有“对情节严重的犯罪案件,要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提前介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起诉条件的,要及时批捕、起诉” ;“对重大、特大盗窃犯罪案件,要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检查、预审活动……要依法快捕快诉” ;“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查证据。” 由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是批捕和起诉两部门,即,现在的侦查监督和公诉两部门。

第二、提前介入的范围如何确定。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何谓“必要的时候”?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普遍性介入。受长期以来形成的惯性思维以及内部对业务工作设置的量化指标(如不捕率、不诉率、介入率等) 的影响,不少检察院为显示工作成绩,片面追求对侦查工作的介入率,介入许多本不属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范围的案件,悉数统计上报,提前介入成了普遍介入,“可以派人参加”变成了“有请必到”甚至“主动提出” ;另一种是特殊性介入,即对故意杀人、重伤、放火等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以及流窜作案等证据容易灭失的案件介入 。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必要”的案件应当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重大案件,即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范围内;“可以”则表明,即使出现重大恶性案件,侦查机关要求检察院提前介入,检察院认为没有必要,也可以不予介入。 从刑诉法、刑诉规则以及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来看,提前介入应当有其必要的范围,即在重大案件的范围之内,而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随意介入。实践中以加强动态监督、提高案件质量、扩大监督范围为由,普遍提前介入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提前介入的方式如何确定。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是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刑诉规则增加了参与“其他侦查活动”的内容,但没有规定如何参与其他侦查活动。介入的方式,实践中一直处于一种摸索状态,没有确定的规范可以遵循,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公两家于2007年11月联合出台的我国首个检警关系指导规则――《检警关系守则》其中就规定: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案件,对案件性质、法律适用等进行指导;参加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出席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旁听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就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进行指导;通过移送卷宗书面审查或者由侦查人员介绍案情和证据,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就案件的定性、取证等发表意见等。北京市门头沟检察院则是直接派检察官到公安分局“坐班”,就疑难复杂案件坐堂问诊,当场解决相关问题。 更多的检察院则是通过审查书面卷宗,就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和取证发表意见,很少直接参与公安机关的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参与鉴定、勘查等直接取证活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目的是为控告犯罪收集证据提供意见,为此应当参与现场勘查、侦查实验以及尸体检验、复检,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证人的询问,参加案件的讨论,查阅案件、分析证据等,但不能指挥取证、更不能代替调查。

二、提前介入为保障诉权,抑或侦查监督

当前关于提前介入的目的有两种基本观点,一是为了保障诉权,根据提前介入了解的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侦查机关据此补充证据,保证起诉准确性、确保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侦查必须符合公诉的要求,侦查必须为公诉服务。”“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 提前介入就是对“那些时效性强、程序性要求严格的证据,要注重指导及早提取,防止因侦查工作开头的忙乱而被忽视,造成证据灭失。”二是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提前介入的手段,防止和纠正侦查中的违法活动。“检察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他放弃了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那么侦查阶段就完全成了片面的追诉程序,这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来说,是很危险的。……把提前介入的重心放在侦查监督上,检察机关通过参与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侦查实验,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证人等,能够直接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活动,并能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活动。” 除了上述两种观点外,还有将保障诉权和侦查监督两者相结合的观点,提出“既要督促介入人员与侦查人员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又要履行保障人权与侦查监督的工作职责,避免检察人员成为‘高级警察’”。平衡论的观点主要是个“火候”问题,也没有什么新的见解。保障诉权和侦查监督两者何者为重心,却触及到了检察权的核心: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为了确保诉权,还是为了履行侦查监督权?必须认真对待。通过前文的分析,已经明确提前介入的主体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即通常所说的批捕、起诉。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有强调法律监督的意思,特别是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以后,法律监督的职能得到进一步强化。 但这并不意味着,提前介入的职责就是侦查监督。下面笔者从法律规定、法理基础、职能转变等角度来阐述,提前介入就是为了保障诉权。

第一、法律规定的提前介入着重保障诉权。刑诉法第66条没有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派人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目的显然就是为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及时了解案情、熟悉证据、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就是“确保办案质量,加快办案进度”。 无论是侦查机关“视情请检察院提前介入”还是检察机关“予以积极配合,必要时可提前介入”,都是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诉。刑诉规则第332条增加了“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纠正”的规定,有加强法律监督的意思,但这两者并不相冲突,提前介入的过程,就是考虑批捕、起诉的需要,对案件的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的过程。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为刑诉法所禁止,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不利于指控犯罪。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过程中纠正违法侦查,更注重的是证据的证明力,注重审判阶段公诉机关举证的合法性、真实性。纠正违法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嫌疑人权利的,更重要的为了保证侦查部门所获得的证据的合法、真实、有效。合法取证和保障嫌疑人权利,本身具有一致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也是强调“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后,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就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因此,法律规定的提前介入的重心在于保障诉权。

第二、公诉是刑事控方的核心,审前侦查应当围绕指控犯罪收集证据。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控、辩、审三方分立,构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 控方的职责履行又分为侦查、起诉两个阶段,由侦查部门和起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实践中,起诉部门直接担负着在审判中的控诉职责,侦查部门获取的证据以及获取证据的程序都要通过起诉部门的运用实现指控犯罪的目的,侦查部门又不直接参与审判程序,对审判所需证据的认识和把握,没有参与审判的检察人员有发言权。发生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调查取证、抓获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最终都要通过起诉部门才能完成刑事控告程序。在法庭的控、辩、审三角关系中,控方就是公诉,侦查、起诉两部门的工作,最终都要通过公诉的控告、举证来体现。起诉部门担当的是控方的核心角色。鉴于当前“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不承担因证据不足而出现的败诉责任,而不收集证据的检察机关要为此承担败诉风险”的窘状。检察院提前介入应当着眼于审判运用证据的角度,不仅仅是提前熟悉了解案情,更重要的是给侦查人员提出收集、固定证据的建议,以便更好地在法庭上应对辩方对证据的质疑和反驳。基于指控犯罪共同的目标,不少学者提出了检察引导侦查、检察官指导取证、检警一体化等构想 ,但鉴于当前侦查与起诉部门分属分立的状态、检察机关本身的人员素质和数量,检警一体只能是个构想,检察引导侦查只能以提前介入的方式在极小范围内施行。

第三、法律监督权的定位不能改变提前介入保障诉权的目的。提前介入产生之初,便有观点认为配合、制约和监督都是提前介入的任务。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案件主要职能是裁判和监督,不应当过早行使控诉职能,提前介入的重心应当放在侦查监督上,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针对当时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辩方权利受到严重抑制的情况,这一观点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当前律师提前介入已经得到法律的保障,辩方的权利日益扩大,侦查机关的取证手段受到法律严格约束,控辩双方的地位趋向平等的现状,昭示着提前介入在裁判和监督方面的功能和价值将日益趋向萎缩。考察法国、日本等国,检察机关除了享有自行侦查的权力外,还有指挥其他侦查机关的权力。在我国台湾地区,“过去的检察体系将重心置于侦查上,将超过百分之九十之人力放在侦查工作中”,现在工作重心虽然有所调整,但“警察所为之侦查活动仍须受到检察官之指挥监督,自不待言。” 实践中,将提前介入的重心放在监督上,也有违提前介入的初衷。侦查机关要求提前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引导取证、以指控犯罪,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却将重点放在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上。当然,侦查机关有欢迎监督的“雅量”,但仅有监督,没有配合,提前介入也会限于空洞化。检察机关有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侦查监督也是其中一项,但提前介入的重心却应当在配合引导取证方面。

三、提前介入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当前提前介入中存在主体混乱、随意介入、普遍介入等问题,亟需制度化规范化。笔者认为,提前介入要充分发挥功能,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明确提前介入的主体,构建侦捕诉相衔接的联席会议制度。在控辩审的诉讼结构中,侦查、批捕、起诉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控方存在的,它面对的是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组成的一个辩方整体。为了实现指控犯罪的目标,保证作为控方的证据占主导优势,一旦侦查部门提出要求提前介入,检察机关经过程序性的审查,认为应当介入的,批捕、起诉两个部门应当同时介入,会同侦查部门就提前介入的案件在证据获取、适用法律方面进行探讨,提供参考性意见。提前介入就是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让有罪的人接受处罚,无罪的人不受牵连,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批捕、起诉同时介入有利于集思广益,更多地从审判所需证据的角度进行引导取证。可以避免批捕部门单独介入,只就批捕阶段的证据要求提出参考性意见,案件批捕以后到起诉阶段出现因不符合起诉所需证据要求,无法提起公诉的尴尬局面。因为在侦查机关看来,无论批捕、起诉,都是检察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口径一致,若批捕和起诉的意见不一致,会造成检察机关内部就意见不统一的印象,不利于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

第二、规范提前介入的程序。为充分发挥提前介入收集证据、指控犯罪的优势,同时恰当处理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必须规范提前介入程序,建立一套与提前介入工作相适应的制度。(1)规范提前介入的提出和参与。提前介入应当由公安机关确定的一个部门(预审或法制部门)提出,经过一定内部审批程序后,向检察院提出要求。根据检察院规定贪污贿赂案件的提前介入请求是经检察长批准,与之相对应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提出也应当由相应级别的负责人批准。另外,提前介入的提出应当及时,必须保证有必要的时间补充采集证据。在接到侦查部门提出的提前介入要求后,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提前介入的决定,并由侦监、公诉两部门联合介入。(2)确定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刑诉法将1991年刑诉规则中规定的提前介入 “特别重大、重大、重大集团、重大复杂案件和影响大的涉外案件” 的范围,统一规定为“重大案件”。重大案件的界定应当基于犯罪的影响、恶性、量刑、复杂程度等因素。笔者认为应当以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为基础,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认定为重大案件。 检察机关在此范围内,结合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确定是否介入。(3)确定提前介入的方式。刑诉法规定是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刑诉规则增加了参与“其他侦查活动”的内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目的是为控告犯罪收集证据提供意见,可以参与现场勘查、侦查实验以及尸体检验、复检,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证人的询问,参加案件的讨论,查阅案件、分析证据等,但不能指挥取证、更不能代替调查。(4)完善介入意见反馈制度。人民检察院就提前介入的案件提供参考性意见后,公安机关根据意见认为不符合报捕、起诉条件的,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提前介入的检察部门;建议公安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在报捕、起诉前就不同阶段所要求的证据材料补充侦查完毕,并将补充侦查情况报告提前介入的检察部门。侦监、起诉部门在认真分析移送的证据后,将对证据的分析意见告知公安机关,并作出批捕与否、起诉与否的决定。实践中,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和公安分局的检警规则,可以成为其他检察院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正确处理提前介入中检察和公安之间的关系。刑诉法第7条规定,检察院和公安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提前介入的本意是为收集证据提供意见,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可一旦提前介入演变成全面介入,公、检两家的职责会混淆不清,还会造成公安机关的过分依赖心理。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一直存在着“重案件突破,轻固定证据”的弊病,特别是实行侦审合一改革后,内部对案件预审的力量比以前更加削弱。公安机关承办人员为了使自己已经着手查办的案件能够顺利地定罪起诉,每当遇到对所办案件的质量把握不住时,就主动邀请与之对口联系的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参与侦查工作,并根据检察机关承办人员提出的要求开展下一步的工作。这样一来,就可能造成以下后果:公安机关把个别检察人员对案情的了解和发表的意见变成对案件所作的决定性表态,使具体个案的侦查、预审和定性处理等从一开始就被认为是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意志;过分依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的“指导”与“表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自觉不自觉地形成了一种“倦怠”习惯,不注重在侦查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而是一切听命于检察人员的意志;提前介入前后的表态不一致,不仅会使公、检两家形成误解,而且还有损检察机关的威信。 因此,必须摆正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的位置,严格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保持正常的检警之间的适当分离,形成必要的张力,把握好“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指导而不包办”的尺度,仅仅对案件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对证据的补充和完善提出建议,对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作出要求,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作者:冯仁强,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海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副科长)

版权所有:中国共产党杭州市委政法委员会